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黏振川 於民國六十年間、六十三年間、六十六年間分別曾因盜竊罪、偽造文書罪、贓物罪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嗣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台灣綠島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再於八十九年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及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客運總站旁,見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館東路口為身分、年籍不詳之人竊走之重型機車置於該處,鑰匙並未取下,且其上懸掛乙○○所有,業已失竊數年之CAD–九九五車牌乙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前開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黏振川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昆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黏振川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外,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再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台灣綠島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及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綠技所總字第○九一○○○○八九○號覆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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