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育有子女五人,
家庭安定,惟日前被告卻無故不理家務,時起口角,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被告竟不念夫妻情分離家而去,置子女於不顧。其後原告託人多方打探,終於尋得被告居所,告以早日回家,然均如馬耳東風置之不理。按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行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子女 郭珍吟郭家豪 ,函請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告確實住所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告目前確實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16308040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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