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拾陸點玖參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美麗四季精品旅館1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時至18時1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附近之旅館內,自男友 林子祥 (所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盈欣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16.995公克;驗餘淨重共16.934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16.943公克,應予更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22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23)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有之扣案白色晶體5包(驗前淨重共16.995公克;驗餘淨重共16.934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盈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該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持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聲請意旨認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剩餘,論其持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未另論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經扣得該5包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驗前淨重共16.995公克;驗餘淨重共
16.934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認定,並有上開卷附檢驗鑑定書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附隨被告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