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九行「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被告吳承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五股區某綽號「鐵支」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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