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鴻賓
       林錦煌
       林睿駿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判決後,聲請人
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99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本訴部分
撤回上訴,本訴部分即告確定,則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
,第一審部分依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判決意旨,由相對
人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本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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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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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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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其中│相對人已墊付│
││聲請人應負擔39││
││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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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聲請│聲請人已墊付│
││人應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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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應負擔│2,394元│計算式:399+1,995=│
│合計││2,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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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㈠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0%,餘由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對本訴│
│部分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0元,依前開計算方式│
│,相對人應負擔931元(計算式:1,330×70%=931),│
│聲請人應負擔399元(計算式:1,330-931=399)。│
│㈢第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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