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松昇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SPP鋼捲計新臺幣(下同)1,190,772元(含稅),上訴人除給付其中稅額56,703元外,尚有1,134,069元未付。上訴人以上開鋼捲經其製成茶壺及作琺瑯處理後,茶壺成品表面呈現髮線裂紋之瑕疵為由,拒絕繼續付款,惟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鋼捲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產品,經中鋼公司試驗分析與調查結果,鋼料品質正常。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鋼捲製成之茶壺,經琺瑯燒成後表面出現髮線裂紋,係因上開鋼捲之品質所造成,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付款。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捲是用以製成茶壺,並經琺瑯燒成,始完
成加工程序,該批鋼捲所製造之茶壺成品,表面會呈現髮線裂紋,以致成品毫無商業價值,不得不全數毀棄。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所出售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皆否認之,雖經中鋼公司進行試驗分析,惟其試驗過程是以上訴人生產之茶壺毛胚,同時噴塗上訴人之釉藥及中鋼公司自備之釉藥,並同爐燒成,結果上訴人之釉藥所噴塗之茶壺呈現髮線裂紋,中鋼公司之釉藥所噴塗之茶壺則否,因認上訴人之釉藥品質不佳。惟上開試驗僅是重製上訴人之加工程序,並未查明髮線裂紋發生之原因,經上訴人異議後,乃再做第二次試驗,即以上訴人提供之茶壺毛胚、釉藥再次噴塗入爐燒成,結果品質良好,然而髮線裂紋之產生原因仍然未明。技術服務之報告「研判可能與第1次使用之底、面釉品質不佳或當時爐溫控制異常有關」,仍無具體肯定之結論。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捲應符合日本國家標準JIS
G3133之SPP級規範,雖本案之鋼捲經採樣10片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研究所進行成分分析後,鑑定結果認10件樣品化學成分碳、錳、磷、硫之含量,均在JISG3133之SPP級規範化學成分要求內,然該JISG3133之SPP級規範標準尚有一例外規定,即當加入諸如鈦、鈮、鋯、釩、硼的元素,碳的含量可能是或低於0.012%,同時亦可能為經由鑄件分析的數字,本案中所添加的成分均需說明,故系爭鋼捲如含有鈦、鈮、鋯、釩、硼的元素時,碳的含量應在0.012%以下,此部分未據鑑定,尚不能認系爭鋼捲符合JISG3133之日本國家標準。
㈢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捲送交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
幡製鐵所鑑定其化學成份,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SPP鋼捲之鈦含量高達0.077%,而八幡製鐵所所生產之鋼板鈦含量僅0.001%,因認上訴人使用上開SPP鋼捲燒製琺瑯製品,發生髮線裂紋現象,應是鋼捲之鈦含量過高所致,有該所之調查報告書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中鋼公司出品之鋼捲
,規格為0.8×1219mm,金額共計1,190,772元(含稅),被告已給付稅額56,703元外,尚欠1,134,069元未付。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7年11月24日以
工研轉字第0970014435號函函覆鑑定結果為:一、「依工研轉字第0970013388號」文檢送之「分析檢驗報告」,說明鑑定之10件鋼捲化學成分,各成分含量單位為重量百分比(Wt%)。H805627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2、磷(P)0.012、硫(S)0.005;H805627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70、磷(P)
0.010、硫(S)0.004;H805628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57、磷(P)0.010、硫(S)0.004;H805628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
0.085、磷(P)0.011、硫(S)0.005;H805629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73、磷(P)0.01
0、硫(S)0.005;H805629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
0.008、錳(Mn)0.079、磷(P)0.010、硫(S)0.004;H805631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
7、磷(P)0.010、硫(S)0.004;H805631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0、磷(P)0.011、硫(S)0.005;H805632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
08、錳(Mn)0.069、磷(P)0.009、硫(S)0.004;H805632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0、磷(P)0.011、硫(S)0.006。二、依據JISG3133之SPP級規範化學成分為:碳(C)小於0.008、錳(Mn)小於0.50、磷(P)小於0.040、硫(S)小於0.040,各成分含量單位為重量百分比(Wt%)。因此,比較列於前項送鑑定之10件鋼捲化學成分碳、錳、磷、硫之含量,均在JISG3133之SPP級規範化學成分要求內。
㈢本件之鋼捲經採5片送中鋼公司檢驗後函覆:依化驗分析結
果5片代表性樣品之成分均符合JISG3313規範(見本院卷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向伊所購買中鋼公司出品之上開鋼捲貨款1,134,069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成立?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鋼捲是否依約應符合日本JISG3133SPP
的規範標準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兩造於訂立鋼捲買賣契約時有約定系爭鋼捲之品質應符合日本JISG3133SPP規範標準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鋼捲之買賣,係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而
未訂立書面契約乙情,已據兩造於原審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則兩造對於系爭鋼捲之品質是否有上開之約定,上訴人對所辯稱系爭鋼捲須符合日本JISG3133SPP之規範標準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⑵再查,經原審於96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即中鋼公司
員工 葉斯鎮 ,就放置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路469之4號工廠內之20捲鋼捲中,確認標籤標示有號碼分別為LabelNo.H805627、H805628、H805629、H805631、H805632之鋼捲,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中鋼公司出廠之系爭鋼捲,並將上開標籤標示之鋼捲5捲各裁剪3片並分別標示相同標籤號碼,同一號碼復編號A、B、C共3片,共計15片,該15片鋼片中編號A部分之鋼片5片交由鑑定人葉斯鎮攜回中鋼公司鑑定是否為該公司原爐號(6D074)之產品,其餘編號B、C各5片之鋼片,則置於塑膠袋內封緘後,由兩造簽名並送請上開工研院鑑定是否符合日本JISG3133SPP之規範值,此有原審96年4月1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又上開採樣編號A部分之鋼片,經中鋼公司檢驗後函覆以「依化驗分析結果,5片代表性樣品之成分均符合JISG3133
SPP規範,其成分極為相近,亦與本公司原出貨鋼捲爐次(6D074)之鋼液分析值十分相近,該5片代表性樣品應屬本公司原出貨鋼捲無誤。」等語,有中鋼公司96年4月27日(96)中鋼T2字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上開標籤編號H805627、H805628、H805629、H805631、H805632之鋼捲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由中鋼公司出品之系爭鋼捲無訛。
⑶又原審於96年4月13日勘驗採樣之上開標籤編號H805627、H8
05628、H805629、H805631、H805632鋼捲之編號B、C鋼片共計10片,經檢附日本JISG3133SPP之規範值資料送請工研院鑑定其化學成分碳(C)、錳(Mn)、磷(P)、硫(S)之含量為何及是否符合日本JISG3133SPP之規範標準,經其檢驗後函覆:「一、『依工研轉字第0970013388號』文檢送之分析檢驗報告,說明鑑定之10件鋼捲化學成分,各成分含量單位為重量百分比(Wt%)。H805627B之各成分含量為:
碳(C)小於0.008、錳(Mn)0.082、磷(P)0.012、硫(S)0.005;H805627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70、磷(P)0.010、硫(S)0.004;H805628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57、磷
(P)0.010、硫(S)0.004;H805628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
(C)小於0.008、錳(Mn)0.085、磷(P)0.011、硫(S)
0.005;H805629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
(Mn)0.073、磷(P)0.010、硫(S)0.005;H805629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79、磷(P)0.010、硫(S)0.004;H805631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7、磷(P)0.010、硫(S)0.004;H805631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0、磷(P)0.011、硫(S)0.005;H805632B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69、磷(P)0.
009、硫(S)0.004;H805632C之各成分含量為:碳(C)小於0.008、錳(Mn)0.080、磷(P)0.011、硫(S)0.006。
二、依據JISG3133之SPP級規範化學成分為:碳(C)小於
0.008、錳(Mn)小於0.50、磷(P)小於0.040、硫(S)小於0.040,各成分含量單位為重量百分比(Wt%)。因此,比較列於前項送鑑定之10件鋼捲化學成分碳、錳、磷、硫之含量,均在JISG3133之SPP級規範化學成分要求內一情,有工研院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4日工研轉字第0970013388、0970014435號函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3頁),而上訴人對於前開送鑑鋼片之碳(C)、錳(Mn)、磷(P)、硫(S)鑑定之成分數值及上開鑑定內容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中之碳(C)成分值係0.008%以下、錳(Mn)成分值係0.50%以下、磷(P)成分值係0.040%以下、硫(S)成分值係0.040%以下,有卷附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可考(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上開送鑑鋼片之碳、錳、磷、硫之化學成分含量均在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值內,綜合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鋼捲符合日本JISG313
3SPP級規範標準屬實。⑷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尚有一例外
規定,即系爭鋼捲如含有鈦、鈮、鋯、釩、硼的元素時,碳的含量應在0.012%以下,系爭鋼捲應再送鑑定是否有鈦、鈮、鋯、釩、硼等元素以及是否符合例外規定云云,惟觀諸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值於鋼鐵並未含鈦、鈮、鋯、釩、硼等元素之規範,此有中鋼公司96年2月5日(96)中鋼T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附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有中鋼公司96年4月27日(96)中鋼T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之化驗分析結果如附件試驗報告之摘要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又依前開工研院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鋼捲含碳量既已小於0.008%,故不論系爭鋼捲是否含有鈦、鈮、鋯、釩、硼等元素,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鋼捲碳含量必定小於0.012%,自符合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標準值及該標準之註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洵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將扣案鋼捲再委請工研院再為鑑定是否有鈦、鈮、鋯、釩、硼等元素以及其含量各為若干等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捲送交日本製
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所鑑定其化學成份,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鋼捲之鈦(Ti)含量高達0.077%,而八幡製鐵所所生產之鋼板鈦含量僅0.001%,因認上訴人使用上開鋼捲燒製琺瑯製品,發生髮線裂紋現象,應是鋼捲之鈦含量過高所致,並提出該所之調查報告書云云。然查上訴人所送請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所鑑定之鋼捲,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鋼捲一節,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未舉證證明該送交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所鑑定之鋼捲係被上訴人所出售於上訴人之系爭鋼捲,況原審於現場履勘時,亦發現上訴人廠房內尚有中國大陸廈門集胜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鋼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則上訴人自行單方送請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所鑑定之鋼捲是否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鋼捲,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所之前開調查報告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否認,故上訴人所提之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八幡製鐵調查報告書,自難遽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鋼捲既已符合上訴人所指之日本JI
SG3133SPP級規範標準,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應就所抗辯使用被上訴人系爭鋼捲燒製成茶壺琺瑯製品會發生髮線裂紋瑕疵之事實,以及茶壺發生髮線裂紋係因系爭鋼捲有何不符合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標準值品質上瑕疵,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空口辯稱系爭鋼捲不符合日本JISG3133SPP級規範標準,致系爭鋼捲燒製成茶壺琺瑯製品會發生髮線裂紋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所為系爭鋼捲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否則拒絕給付價金等抗辯,難認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中鋼公司出品之鋼捲,尚欠1,134,069元金額未付,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鋼捲之餘款1,134,069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