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鏡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鏡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鏡融未領有我國汽、機車駕照,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駕駛友人 莊鈜鈞 代其租用之車號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蘭陽大橋南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且同向前方已有車輛停等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 黃子堯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二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鏡融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黃子堯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右肘挫傷等傷害。詎黃鏡融明知發生碰撞,已可預見黃子堯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亦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肇事車輛車號,復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莊鈜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00572號卷【以下稱警羅偵卷】第
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卷第4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2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7176-JJ號之租賃資料、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號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3月3日警羅偵字第1050004778號函及所檢附之肇事後汽車照片、車禍現場路口號誌圖、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6月6日當庭勘驗之筆錄、以證號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及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見警羅偵卷第9至
27、31至34、36頁,偵卷第10至13、2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7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入前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雖時值夜間、天候雨且路面濕潤,然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上開路口,其所為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證人黃子堯於偵查中所證稱:車禍當時有碰一聲,感覺像是氣球爆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當時雨勢並非大雨或雷雨,被告當時車速甚快,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有疑似機車車殼等物品自畫面右方飛濺至畫面左方等情(見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19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有看到物品飛過去,且依當時碰撞情形,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0頁),均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業已得悉與他人發生碰撞,且可能因而致人受有傷害等情,則被告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亦未報案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我國汽、機車駕照,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警羅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可參,其駕駛車輛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黃鏡融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依前揭規定論處,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闖
越紅燈之過失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反而趁隙逃離,若非經他人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被告上開違犯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逃逸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且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執字第1684號案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在魚市場從事搬運魚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中尚有祖母與叔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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