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林淑萍 法定代理人林杰
林 楊素卿 被告 李坤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而與訴外人 詹詠竣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五趾間深部撕裂傷、左側腓神經受損等嚴重傷勢,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出左足踝及腳趾背屈功能永久喪失,導致原告左下肢永久遺存,現有失能之體況,而被告已因此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7,603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原告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於105年2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84萬5千元作為原告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等相關全部費用,以上費用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兩造同意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嗣於同年月25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經本院核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105年行調字第217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0至61頁)。是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本息,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