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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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4年,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21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
9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再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且二案犯罪動機均出於細故,前案係恐嚇危害安全,而後案提升為故意傷害,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又分係以心理暴力恐嚇、身體暴力傷害,罪質均屬暴力型犯罪,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倘未撤銷其緩刑,無從彰顯法律對法益保護之實質意義,進而影響法律威信之建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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