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潘淑媛 訴訟代理人 潘裕民 複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石振勛 律師被上訴人 劉潤江 追加被告 蕭興洲
劉明華 劉秀芸 劉淑懿 劉佩佩 被上訴人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詹芳雄 追加被告兼被上訴人劉潤江及上5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秀琴
羅詹雪妹 邱 蕭杏妹 追加被告 范心縈 兼上法定代理人 范揚忠 追加被告 范棠筑
范振宭 共同訴訟代理人范揚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鐵皮屋(面積64.44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磚造屋(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雨遮(面積60.3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雨遮(面積28.2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鐵皮屋(面積53.8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雞(豬)舍(面積93.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鐵皮屋、雨遮、磚造屋、雞(豬)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劉得麟 已死亡,由劉得麟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得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興洲、劉明華、 邱蕭杏妹 、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劉淑懿、劉佩佩、范棠筑、范振宭、范心縈、范揚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請求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成立新竹縣關西鎮私有耕地租約安字第14號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之間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又訴外人劉得麟出資興建坐落附表一編號2號(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及編號5號(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而劉得麟於97年3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詹芳雄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被上訴人將除如附圖編號B1、B2、B3、C1、C2、D、E以外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之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詹芳雄抗辯:劉得麟係經過上訴人之父 潘錦龍 同意
,始在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居住及設置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使用,因上訴人不同意由其向上訴人購買前開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或換地使用。其同意就自己使用之鐵皮屋部分拆屋還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劉潤江抗辯:系爭43、51地號土地非其等所有,其
目前住在附表二所示之鐵皮屋內,若上訴人要拆就拆等語。㈢追加被告羅詹雪妹、劉秀琴抗辯:劉潤江已經60幾歲了,他
沒有房子,其子沒有上班,其女是智能障礙,均需其扶養,
3個人都住在前開鐵皮屋內,兄弟姊妹各有家庭,無法接濟他,請鈞院針對劉潤江居住之鐵皮屋及雨遮部分,不要判決拆除還地,至豬(雞)舍部分則同意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㈣追加被告劉秀芸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三代傳續祖業,父親劉
得麟過年時都會送大禮給潘錦龍,父親劉得麟與潘錦龍感情很好等語。
㈤追加被告劉淑懿、劉佩佩陳述:沒有意見。
㈥追加被告蕭興洲抗辯:其已不住在系爭鐵皮屋內,很少回去,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耕種等語。
㈦追加被告范揚忠抗辯:劉潤江在那裡務農很久,對土地都有感情,希望能夠很快解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追加之訴)追加被告應與前項被上訴人,將前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前曾與訴外人蕭阿妹(
即 劉淑霞 -已死亡-、被上訴人詹芳雄、劉潤江及追加被告蕭興洲、劉明華、邱蕭杏妹、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劉淑懿、劉佩佩之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㈡蕭阿妹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現耕之被上訴人繼承,嗣經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㈢原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知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
㈣系爭地上物為劉得麟所出資建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劉得麟業於97年3月17日死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蕭阿妹、劉潤江、代位繼承人劉佩佩、劉淑懿、劉明華、劉秀芸、劉秀琴、 劉秀霞 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嗣蕭 阿妹於
102年6月26日死亡,由詹芳雄、劉秀霞、劉潤江;追加被告 蕭興州 、劉明華、邱蕭杏妹、羅詹雪妹、劉秀芸、劉秀琴、代位繼承人劉佩佩、劉淑懿繼承。後劉秀霞於105年7月
6日死亡,由其夫范揚忠及子女范振宭、范棠筑、范心縈繼承。是系爭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耕地租佃法律關係消滅後,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在系爭43、5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1、B2、D、C1、C2、B3、E之位置,其中編號B1、B2為鐵皮屋(B1部分面積64.4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編號D為鐵皮屋(面積16.16平方公尺)、編號C1為磚造屋(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3、C2為雨遮(B3部分之面積60.30平方公尺、C2部分之面積28.27平方公尺)、編號E為雞(豬)舍(面積93.7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㈢又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業經原判決確認無效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因無效而歸於消滅,則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4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C1、C2、D、E所示部分(面積共338.31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4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38.31平方公尺、而系爭43、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萬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一: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地目│出租人即所│承租人│承租面積(││││││有權人││平方公尺)│├──┼───────┼─────┼──┼─────┼───┼─────┤│1│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田│潘淑媛│詹芳雄│1053.89│││屯段上三屯○段○鎮○○段9│││劉潤江││││196-2地號│地號│││││├──┼───────┼─────┼──┼─────┼───┼─────┤│2│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田│潘淑媛│詹芳雄│2474│││屯段上三屯○段○鎮○○段43│││劉潤江││││196-5地號│地號│││││├──┼───────┼─────┼──┼─────┼───┼─────┤│3│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田│潘淑媛│詹芳雄│51.5│││屯段上三屯○段○鎮○○段45│││劉潤江││││196-6地號│地號│││││├──┼───────┼─────┼──┼─────┼───┼─────┤│4│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田│潘淑媛│詹芳雄│266.19│││屯段上三屯○段○鎮○○段46│││劉潤江││││196-1地號│地號│││││├──┼───────┼─────┼──┼─────┼───┼─────┤│5│新竹縣關西鎮三│新竹縣關西│田│潘淑媛│詹芳雄│546.89│││屯段上三屯○段○鎮○○段51│││劉潤江││││196-4地號│地號│││││└──┴───────┴─────┴──┴─────┴───┴─────┘附表二┌──┬─────┬───────┬─────┬───────┐│編號│附圖所示地│占用之土地地號│地上物內容│地上物所占面積│││上物編號│││(平方公尺)│├──┼─────┼───────┼─────┼───────┤│1│B1│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64.44││││豐段43地號│││├──┼─────┼───────┼─────┼───────┤│2│B2│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53.86││││豐段51地號│││├──┼─────┼───────┼─────┼───────┤│3│B3│新竹縣關西鎮東│雨遮│60.30││││豐段43地號│││├──┼─────┼───────┼─────┼───────┤│4│C1│新竹縣關西鎮東│磚造屋│21.57││││豐段43地號│││├──┼─────┼───────┼─────┼───────┤│5│C2│新竹縣關西鎮東│雨遮│28.27││││豐段43地號│││├──┼─────┼───────┼─────┼───────┤│6│D│新竹縣關西鎮東│鐵皮屋│16.16││││豐段51地號│││├──┼─────┼───────┼─────┼───────┤│7│E│新竹縣關西鎮東│雞(豬)舍│93.71││││豐段5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