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炎前因積欠告訴人 陳阿照 合會債務新臺幣69萬元未清償,經告訴人陳阿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陳金炎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93年7月26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902號支付命令,於93年7月30日送達後,並於93年8月23日確定,因此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嗣於102年7月2日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陳金炎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然因強制執行結果無法滿足債權,該院乃於102年7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陳阿照,告訴人陳阿照隨時得對被告陳金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陳金炎因其妻 林富 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而與其不知情之女 林瓊英 (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繼承林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被告陳金炎明知告訴人陳阿照隨時得依憑上開債權憑證對其主張強制執行,而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阿照之上揭合會債權,於103年4月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林瓊英,再於103年4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祖甚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英;並同於103年4月1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子 陳進結 (所涉損害債權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麗茹 ,再於103年4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 呂繼輝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吳麗茹,而處分其上開財產,致告訴人陳阿照無法查封、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持分以獲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阿照之上揭合會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