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志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其前已犯同罪質之罪素行非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