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至第2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㈡第3行「民享工業公司外勞宿舍內」,應更正為「民享工業公司外勞宿舍之公眾場所內」。
㈢第4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曾增曜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自99年9月28日,迄99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
止,接續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營業期間僅數日,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所得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前揭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仟元,以啟自新。
㈥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機台
內之賭資1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