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謝淑惠
號輔佐人甲○○(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18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詎仍不知悔改:
(一)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忠信汽車修理廠」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元)得手。嗣於97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丁○○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街、中興南街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5-7、27頁,97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4-6、32頁,本院
97年度簡字第13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8-10頁,97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7-9頁),並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方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16、17頁,97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第15、20-23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卷第31、32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被告雖仍有部分之生活處理能力,但現實感受損,思考判斷能力不佳,且疑似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和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推估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應有明顯缺損,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社障字第0970006460號函、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卷第33、34、46-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物品之價值,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暨確罹有精神上疾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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