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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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兄嫂,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內,2人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致生口角而相互拉扯,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甲○○之左內側大腿,致甲○○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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