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8時11分許,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東向西)最高限速60公里處時,經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10號東西向道路時速60至90公里速限,本人以77公里之時速有何不當,該路段改為60公里為何不讓駕駛人明瞭?且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9日兩張罰單,不同時給予,有作業上之疏失,拍照舉發,駕駛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連受兩罰,實有不服之處,且時速在70幾公里內,不要把民眾當提款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6年12月16
日8時1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60公里之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處時,經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於97年1月14日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台南市○○路○○巷6之1號」,經郵局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由,於97年1月22日寄存於新義郵局,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9960號函檢送之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由上述證據觀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舉發機關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
㈢另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當時,在舉發地點前方200公尺處設有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限速60之告示牌,業據舉發機關傳真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因此,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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