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戊○○○即丁○○
乙○○即丁○○甲○○即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八—B(面積一八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時之原告丁○○(民國96年10月24日歿)業已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即丁○○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乾明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8-B處擅自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保存登記),因其無權占有土地建有房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8-B(面積182.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丁○○為兄弟,系爭土地原係其母 黃李珠 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母親去世前伊所建造,未經保存登記,建造時所有權人即伊母親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因丁○○騙伊母親為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黃李珠、黃乾明所共有,黃李珠於86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丁○○,丁○○於96年10月24日死亡,經繼承登記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黃乾明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雖辯以係丁○○騙伊母親為移轉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建造時已得當時所有權人即伊母親同意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且縱當時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惟核其性質亦僅屬使用借貸,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8-B(面積182.43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為無權占有人,自無疑義。從而,原告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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