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附近,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併排停車」為由,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早上7時許騎乘上揭騎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隨即搭火車前往臺北上班,但下班返回該處時,卻發現機車遭拖吊,且照片所示停放位置和其原先停放位置並不相同,應係遭他人搬移,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款所謂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足資參照,故機器腳踏車亦屬該條項款之適用客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若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加以舉發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至9號附近某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8分許,經員警逕行舉發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7日桃警交字第0970043728號函各一紙分別在卷可稽,並有違規取締照片
2幀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一節,足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之機車被舉發時所停放之處所與其上午原先停放之處所顯有不同,而懷疑係他人擅自移動其機車所致,故違規併排之違規結果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得遽此即率予推翻原處分,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