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 沈健章 、沈闕
玉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耕地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公權力不得無故介入,系爭耕地租約之續訂並未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僅依再審被告一方單獨申請,即可由雲林縣政府核准續訂租約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系爭耕地早於七十四年間,即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不論有無經政府註銷,均當然終止,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耕地租約至八十六年間終止,並依八十六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又再審被告就系爭耕地早已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耕地租約,原約定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租賃期滿後,原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金約 申請續約,而經雲林縣政府陸續核定續訂租約,每次六年,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耕地雖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惟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而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更屬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亦與第三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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