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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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煜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5月2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煜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員警於102年5月12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巡邏,發現約20多人無故聚集,經員警盤查,當場發
現被移送人林煜庭腰際衣服內有西瓜刀1把,隨即將被移送
人帶返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持有西瓜刀一事,於警詢固直
言不諱,惟否認涉有違序行為,辯稱:伊攜帶並持有西瓜刀
,係要前往鳳山姊姊家切水果用云云。經查,扣案西瓜刀係
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身體性命,有扣
押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
被移送人所辯持有上開刀械之原因,惟案發當時正值深夜,
且被移送人身處林園區,核被移送人所辯,顯屬無稽,殊難
認有正當理由,且綜觀卷內移送資料,被移送人亦無其他阻
卻違法之情事,是其持有上開刀械係無正當理由至明。本件
違序行為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