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6月9日結婚,94
年8月1日離婚,原告於96年間接獲被告乙○○所提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始知被告乙○○與丙○○與88、89年間
有婚外情,原告之子 黃宏修 (原名 張宏修 )非原告親生,此
有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已超過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
章為證,而原告係於96年5月16日收受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
起訴狀繕本,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親字第47號卷可知,雖距
其知悉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尚未滿2年,但訴外人黃宏修係
00年0月0日生,且係懷胎40週出生,且被告乙○○於96年
4月17日最後一次月經過期,並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平和婦
產科診所門診,經診斷已懷孕7週,有該院診斷書附卷可佐
,依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期間應在88年4月20日前,
且其2人僅供稱1次性行為,則距原告起訴之時間已逾10年
,睽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