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甲○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
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丙○○、甲○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8年8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丙○○、甲○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該項裁定分別
於98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丙○○、甲○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