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98年度玉小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壹萬捌仟元,及應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萬
貳仟元,及應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