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余仕明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89.10.29│90.10.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4524號│91年度偵字第20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實│││││審├──────┼──────────┼──────────┤││判決日期│91.1.23│94.6.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2.16│94.9.8│├─┴──────┼──────────┼──────────┤│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38號│94年度執字第1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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