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尾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速揚自動化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此僅為部份貨款,另有四十萬元之貨款,因被告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嗣經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原告乃擴張、減縮(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共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向原告口頭訂製快速污水處理機乙套(價格五十五萬元)、污泥脫水機乙台(價格三十八萬元)及相關週邊設施與裝置(價格隨現場施工及定作人需要另定),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安裝完畢,並經被告測試無誤,並先行交付部分貨款三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另有二張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尚未獲兌現;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依約提示請款單請求交付尾款價金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被告竟蠻橫要求以八十萬元為全部價金,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竟蓄意讓上開二張支票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向原告洽購快速污水處理機乙套、污泥脫水機乙台及相關週邊設施與裝置等物品(下稱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而雙方合意之總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然因原告出售之上揭機具、設備尚需安裝及配置管線,因此被告乃於購置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時,併委請原告安裝。準此,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乃在取得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所有權(財產權),應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之一種。是被告主張本件係承攬關係,應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作(含後續追加部分),且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時,雙方並未約定原告出售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所處理之污水水質須符合環保署所規定之事業廢(污)水放流標準。故被告若要求需處理後之污水水質要符合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標準,則應視其需求程度再擴增相關附屬設備,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之機器所處理之排放廢水需符合環保稽查單位標準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委託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採集其透過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水流進行檢驗,而由該公司出具水質檢驗報告,表示採樣之水質均經認可,符合環保法規所定之放流標準。且證人即力山公司檢驗人員戊○○到院證稱「是的,本件檢驗結果均有符合放流的標準...當時取樣時是在約定時間,我們到達時污水處理機器在正常運轉中,我們在進口及放流口處取水當作檢體檢驗...」等語。復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環署檢字第0九四0一0六0五0號函檢附力山公司取得水質水量檢測認證之許可證影本,亦可證明被告經使用原告所出售安裝之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而排放之放流水有符合環保署之水質檢驗標準。另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勘驗系爭快速處理系統時,上開設備之水錶指標顯示為一0四四立方米及電錶指標六九四度,該系爭快速水處理系統若連續運轉使用一日最高可處理一百零八噸,以被告使用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達一0四四立方米推算,如機器一日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被告至少已使用十日以上,如以一日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連續運轉,則被告至少已使用一個月以上。如原告出售之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有不能使用或不符品質之情形,何以被告還會持續使用至少一個月以上?顯見系爭快速污水處理設備並無任何問題。本件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已依被告訂製內容完成,並經被告使用至少一個月以上,若被告真有要取得環保單位核發之放流排放許可證,儘可提出申請,然被告卻遲遲不提出申請,而百般設詞推托,拒不支付貨款,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有未依約如期完工之情。
(三)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業經原告依約交付並完成安裝及試車:
(1)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機具、設備部分,除經被告在原告運送系爭機具、設備至被告公司安裝前,均確認並表示同意外,亦有被告委請原告代向訴外人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購置「PT4500B」、「PT-20TB」、「PE2"接頭」、「PT-20T鐵束8尺+爬梯」等貨物,而由大自然公司逕載運至被告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稽。此外,原告為配置被告購買之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又代被告向訴外人大自然公司購買「LT-1000運輸桶」、「耐酸接頭1"」、「水塔蓋(中)」、「耐酸接頭11/2"-LT1000用」、「LT-300運輸桶」、「水用接頭3/4"」、「水塔蓋(小)」等貨物。而上揭貨物均於原告(代購)出售前,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詎料,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出售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並試車完成後,僅給付二十萬元,至於其餘貨款則拒不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2)本院屬託臺灣省電機公會就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價格進行鑑定,而由該公會指定鑑定人丙○○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勘查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各項設備內容時,亦經兩造確認有如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設備存在於現場。且經證人丙○○到院證稱:其鑑定範圍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參考範圍,但其實際上仍以現場所清點之設備規格有相符合者,始有計入估價之範圍等語。故原告係以實際施作之規格設備向被告請款,並無恣意加價情形。(3)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向其表示需追加工程費用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其無法同意云云,顯然眛於事實。實者,被告最初向原告購買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時,因所提供之排水量數據與該公司實際之排水量不符,以致除被告原先向原告所購置之快速污水處理機及其相關設備外,需額外再追加其他機具、設備,故乃由原告建議被告追加添購,而得其同意後購買安裝,絕非被告空言無法同意即得免責。上開商議過程證人乙○○均有偕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往被告公司洽商,並經證人到院證述綦詳。此外,被告於原告交付並安裝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完成後,因拒絕付款,原告為此請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證人己○○偕同前往被告公司居中協調,並清點原告賣予被告之機具、設備確如附件一所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表示僅願付八十萬元,以致雙方協調不成,亦經證人己○○到院證述甚詳。至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而原告於四月底工程未有進度及承攬費用為六十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併予否認。從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被告購置之買賣標的物,安裝並試車完成,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力山公司採取該公司污水經處理後之水質檢驗合格,足認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
(四)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含安裝工資)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1)原告於陸續出售及為被告安裝系爭快速處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時,即已將所需費用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始出售、安裝,已如前述,並經證人乙○○、己○○證述明確。又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偕同證人己○○,共同清點原告出售、安裝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內容,並核與附件一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自應依約付款。至被告指稱該污水污泥工程係有市場施作價格可資查證,絕非由原告得以任意加價云云,對此原告亦願提供與被告購置相同快速污水處理機、污泥機二項主要機具及其基本配備之產品報價表,呈請本院卓參,並由證人 黃蔡美玲 到院證述屬實,堪認原告出售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予被告並無價格過高之情。(2)再僅由上揭二項主要機具及其基本配備之總價金即已高達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本件被告同意購買之機具、設備更超出訴外人基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馥公司)購買之數量與項目,又豈有可能僅約定價金六十萬元,顯然不合常情。尤有甚者,被告會向原告購置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亦是經由基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永護 介紹,原告絕不可能厚此薄彼,出現不同之售價。本件被告向原告購置之機具、設備,其價金之所以需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實係因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與工作量需求不同所致,而非原告任意加價。(3)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並未言及有追加工程,後又改稱有追加工程,認此部分有出入,且被告所交付原告承攬報酬之三紙支票均係遠期支票,苟兩造之合意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三萬元,為何被告僅支付六十萬元之支票,顯見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確為六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中雖未詳細敘明有追加工程,但亦未表示全部工程係一次約定,況在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稱「價格隨現場施工及定製人需要另定」等語。並經證人乙○○到院證稱:「原來訂製的價格是一台污水處理設備五十五萬元,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來因有陸續追加污泥脫水機一台三十八萬元,共九十三萬元及代購水塔、施工所有費用是一百三十三萬多元...,當時被告公司有同意追加工程,被告公司亦有會同驗收。」等語。另證人己○○亦到院證稱:「我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得知兩造就貨款問題有爭議,原告委託我幫忙協調,當時我有會同原告到被告工廠去清點機器設備,並由兩造會同清點,清點結果機器設備均齊全。機器設備當時運轉中且已運轉有一段時日,被告當時並沒有就機器是否有瑕疵提出爭議,而是僅就價格表示意見,被告認為價格過高希望能降價,經我居中協調希望兩造能夠圓滿解決,後來原告同意降為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以很嚴厲的口語說如果要的話就八十萬元拿去,否則就要把機器拆回去,兩造就價格就沒有達成協議...,我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知悉的價格款項是一百三十多萬元。」等語。足證原告確已依被告要求之規格內容交付並受其委託安裝完成,且價格亦應如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無誤,否則被告不可能願意以八十萬元商談和解。(4)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原應以兩造就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陸續追加之約定價金為據,而非就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價值鑑價所得數據為憑,蓋此乃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是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最終之鑑價結果為一百一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正,此部分價格較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略低,但已甚為接近,尤其鑑價之過程僅各別就單一物品進行價格之分析,並未考量業者在整體施做期間可能涵蓋之人事成本、工程施做風險及稅金等問題。甚者,原告係營利法人,將本求利,原需在產品之基本價格上增加合理之利潤,故原告雖對上揭鑑定報告之最終鑑價結果尚難完全認同,但其鑑價分析之過程尚屬客觀、公允,應足為本件之參考,益證原告所起訴請求之金額應屬全理。
(五)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前將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完成試車並交付被告使用,足徵原告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甚明。詎被告公司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受託為其安裝完成後,竟諉稱原告於四月底工程未有進度,顯然昧於事實。抑有進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果若如此,則為何在約定之完工日前即任令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屆期之支票遭退票?由此益徵,被告恣意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企圖達成解約之目的,無非僅為解免其依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已。故被告主張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自非可採。又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並完成試車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原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將買賣標的物中之一項即控制裝置拆除,迨被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隨即交付,並無被告所指未完工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拒絕給付價金在先,且對原告催請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自難認兩造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既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猶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理。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之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乙式(包括污水及污泥處理),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承攬費用為六十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承攬費用之支付。詎原告於四月底非但工程未有進度,竟向被告表示需追加工程費用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實令被告錯愕。原告非但未予完工,甚至將已施作之工作物取走,被告為維護權益,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讓發票日為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兌現,嗣後被告為讓公司之污水處理工程能順利運作,儘早開工生產營運,乃與原告多次協商,要求其儘速完成系爭工程,詎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原告定期完成工程,原告乃未予置理,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承攬費用為六十萬元,此有被告於原告承攬開始即簽立之三紙支票可資為證,況該污水污泥工程係有市場施作價格可資查證,絕非得由原告任意加價,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價格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非但未完成工作,甚且將已完成之工作物拆除,故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工程,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兩造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認系爭工作物之水錶指標顯示為一0四四立方米及電錶指標六九四度,即認該污水處理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或不符品質之情形。惟該水、電錶之指標,乃係試車所產生,苟該系統符合標準可使用,被告何有讓公司停止運作,卻不使用該系統之理?再被告公司係從事各種塑膠皮、布匹、紙張等浮雕印加工,其製作過程會產生廢水,故依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被告公司始得運作,苟訂作污水排放系統又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則訂作該系統何用?從而,被告公司並未取得環保局之排放許可證,故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法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向訴外人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PT4500B」、「PT-20TB」、「PE2''接頭」、「PT-20T鐵束8尺、10爬梯」、「LT-1000運輸桶」、「耐酸接頭1''」、「水塔蓋(中)」、「耐酸接頭11''/2-1」、「T100用」、「LT-300運輸桶」、「水用接頭3/4」、「水塔蓋(小)」等貨物...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貨單皆是原告公司片面所製作文書,又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被告否認真正,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五)原告又稱「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將被告購置之買賣標的物,安裝並試車完成,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力山公司採取該公司污水經處理後之水質檢驗合格,足認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符合品質...」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從事塑膠皮、布匹、紙張浮雕印花加工業務,皆需要用到染色方面工作,因此時常需受到環保單位不定時稽查下,若排放水未符合標準可能會受到連續處罰,甚至斷水斷電而無法工作,足見兩造之重點係在被告公司所排放廢水需符合環保稽查單位標準,方符事理。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趁此向被告漫天要價,甚至將廢水處理機之控制裝置取走,致機器無法運作使用,更遑論符合環保單位規定排放標準,被告為避免遭受處罰,不得已才又另覓他人重新安裝廢水處理機工作,原告辯稱其廢水處理機所處理廢水檢驗合格云云,顯非事實。
(六)本件工程金額約定六十萬元,被告並簽發三張同額支票交付原告,現原告竟主張追加工程費用達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竟比原本工程費用多出一倍,此顯不符常情及經驗法則,任憑任何人都不可能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購買安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證人乙○○為原告法代之配偶,立場非客觀公正,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且證人雖證稱機器經被告驗收清點云云,但卻無法提出被告所簽收之文件,以供佐證,而且是在何時?被告公司何人與其驗收?證人皆無法詳細說明,益證證人所言虛偽不實,毫不足採。另原告以基馥公司之費用欲證明本件之承攬費用並未過高,然基馥公司為法人,竟以現金給付價金已不符經驗,況該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有支付原告票據三十萬元,且又支付現金三十萬元,更與經驗嚴重不符,故原告提出之基馥公司現金部分之轉帳傳票,應係臨訟製作,並不可採。
(七)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向被告表示需追加工程費用七十三萬元,被告認此與兩造原合意報酬不符,故拒絕給付,原告即憤而將控制器拆走,被告為維自身權益,遂將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支票止付。另證人己○○係立法委員 陳進丁 服務處之助理,其未於兩造議定承攬報酬時在場,且其證稱:...機器設備已運轉,且運轉一段時日,被告未提機器無法運轉...云云。又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有清點設備,兩造均稱齊全...云云。苟機器設備已運轉一段時日,何有清點設備之必要?顯見證人所證不實。而證人所證一百三十萬元降為一百二十萬元,或六十萬元增至八十萬元,均係證人要兩造各退一步之協商過程,自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三萬餘元。
(八)本件雖經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價格,惟依該鑑定報告書係以;確認鑑價服務範圍以速陽公司提交之產品報價單內項目為限;針對鑑價設備項目逐一勘察及確認其廠牌、型號、規格、規範等,製作鑑價設備規範及數量勘察表,進而製作出市場訪價單...,即明本件鑑定機關係以原告公司之產品報價為限,惟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污水處理機」其本身即有相關之零配件,自不得以該污水處理機計算一次費用,再將其餘零件拆解再計算一次費用,故鑑定機關對於被告所提之疑點均未說明,仍將所有零組件分別訪價計價,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再證人丙○○證稱:「我們先去界定鑑定的範圍,確定範圍後再到場勘查,再做訪價表,現場勘查時兩造都有在場確認鑑定標的物...料的部分是由我們本身有一些工料的書面資料以及坊間的資料,再做詢價的動作來作確認材料的單價...」等語。惟觀之該鑑定報告之市場訪價單,僅廠商A提出訪價單,其餘二家廠商均未提出,則其以坊間之資料作為確認材料之單價,顯已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就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乙式(包括污水及污泥處理),被告並先簽發三紙二十萬元之支票計六十萬元交予原告,其中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另二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二)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
(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環保署之規定。
(三)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四)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何。
六、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及設備,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之工廠將上開機器及設備組裝完成得以運轉,則其兩造間之契約重點乃在於購買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及設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且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此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價結果,材料設備總價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正,工資總價為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正,合計總價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材料設備價值高於工資價值幾達二十倍,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
七、證人即力山公司品保副理戊○○到院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對於被告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是本公司所製作,本件檢驗結果均有符合放流水的標準,而放流水標準是依據環保署所公告放流水檢驗標準為檢驗標準,現場有設置污水處理機,被告公司需裝設污水處理機處理污水才能達到放流水處理標準;伊公司是經由環安事務所委託檢驗,非由兩造委託檢驗,報告出來後除送給環安事務所外,亦送給兩造;取樣時先約定時間,伊等到達時污水處理機器在正常運轉中,即在進水口及放流口處取水當作檢體檢驗,是由伊公司採樣員負責採樣,檢驗工作由公司專員負責檢驗,採樣及運送流程都是符合環保署的規定,且都有記錄,採取的樣品瓶只是伊公司採樣人員確認,經過檢驗後,由伊公司將檢驗報告送環保局,因伊有環保檢驗資格,且經環保署登記在案,所以才能在檢驗報告書上簽名,如已經符合規定,環保局就會採用伊公司的鑑定報告認定已經符合標準等語。並有力山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對被告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一紙,及證人提出之採樣申請單、一般水質現場採樣及樣品運送接記錄表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環署檢字第0九四0一0六0五0號函送之力山公司取得水質水量檢測類認證之許可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出售並組裝之污水處理系統已符合環保署之規定。又被告於取得力山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後,即可持之向環保局為符合放流水符合規定之登記,被告竟未為之,此為被告之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併予敘明。
八、證人乙○○到院證稱:九十三年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原告公司說是客戶介紹知道原告公司有做污水處理設備,要向原告公司訂製污水處理設備,並拿該公司的污水到原告公司來測試,結果可以作污水處理,被告即向原告訂製污水處理系統,並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製作,但因被告公司所說處理污水量較小,原來訂製的設備不足使用,需另外加裝污泥脫水機,所需材料費及水電工資由被告支付;原來訂製價格是一台污水處理設備五十五萬元,且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來追加之污泥脫水機一台三十八萬元,另代購水塔、施工,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多元,污水處理設備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初完成,且被告當時有同意追加工程,被告並有會同驗收等語。證人乙○○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然按諸一般商業行為,如買受人不同意追加購買設備,出賣人豈會自作主張追加設備,而甘冒買受人不同意時所遭受之損失,是證人乙○○之證述尚堪可採。又證人己○○到院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得知兩造間就訂製污水處理設備之貨款有爭議,當時伊就知道貨款是一百三十多萬元,因伊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是朋友,所以原告託伊幫忙協調,伊有會同原告到被告工廠清點機器設備,當時由兩造會同清點,清點結果機器設備均齊全,機器設備當時運轉中且已運轉一段時日,被告當時並沒有就機器是否有瑕疵提出爭議,而是僅就價格表示意見,被告認為價格過高希望降價,經伊居中協調,後來原告同意降為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當時以很嚴厲的口語說如要的話就八十萬元拿去,否則就把機器拆回去,所以兩造就沒有達成協調...,之後伊就沒有參與兩造間的事,所以兩造間設備追加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此外,原告所出售組裝之快速污水處理系統,經處理污水後已達環保署所訂定之標準,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依據被告之訂購設備組裝完成,並已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標準,即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即不得片面解除兩造之契約。
九、本件經被告之請求,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總價為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原告雖對鑑價分析過程表示同意,然稱未考量業者在整體施做期間可能涵蓋之人事成本、工程施做風險及稅金等問題,及原告須將本求利,在產品之基本價格上增加合理之利潤等語。被告則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價結論:1、依據「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務」書內相關項目之工率值及採每日工資二千元為基準,製作得本案各項目安裝工資部分之鑑價結果單。2、依據「市場訪價匯整單」、評核器材品質、參考市場口碑機制及專家專業經驗等,綜合製定得本案各項目材料價格部分之鑑價結果單。3、整理合併上述結果,得本案之最終鑑價結果為材料設備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正,工資總價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正,合計總價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鑑定人丙○○到院證稱:伊是先界定鑑定範圍,再到現場勘查,勘查時兩造都有在場確認鑑定標的物,之後再做訪價表,工資的部分是以一天二千元再乘上工率,材料的部分是由伊等本身有一些工料的書面資料以及坊間的資料,再做詢價的動作來確認材料的單價;機械在出賣時有分為標準品及選購品,超出標準品的就是選購品,污水機的標準品有型錄,在不同場合污水機組會有不同的組合、規格及數量,伊的鑑定標的是到現場,依現場的機器組合來作為鑑定之標的等語。是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業已考量系爭機器設備之市場價格、口碑及專家專業經驗,工資之多寡等項,足認其鑑定堪屬客觀、公允,本件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設備、工資等項之金額應以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價總額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為適當。
十、從而,原告依據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九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已兌現之金額)=9002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件一:
機械價格表┌───┬─────────┬──────┬────┬────┬──────┬────────┐│項目│品名│型號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⒈│快速污水處理機│3噸│1台││550,000││├───┼─────────┼──────┼────┼────┼──────┼────────┤│⒉│淤泥脫水機││1台││380,000││├───┴─────────┴──────┴────┴────┴──────┴────────┤│合計:930,000│└──────────────────────────────────────────────┘
委託代購塑膠水塔┌───┬─────────┬──────┬────┬────┬──────┬────────┐│項目│品名│型號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⒈│20噸塑膠水塔│追加│1只││51,200││├───┼─────────┼──────┼────┼────┼──────┼────────┤│⒉│水塔補強套及樓梯│追加│1只││17,000││├───┼─────────┼──────┼────┼────┼──────┼────────┤│⒊│4.5噸塑膠水塔││1只││14,500│現場設計需要│├───┼─────────┼──────┼────┼────┼──────┼────────┤│⒋│2噸塑膠水塔│追加│2只│7,000│14,000││├───┼─────────┼──────┼────┼────┼──────┼────────┤│⒌│1噸藥劑筒││1只││5,000│現場設計需要│├───┼─────────┼──────┼────┼────┼──────┼────────┤│⒍│300L藥劑筒│追加│1只││2,100││├───┼─────────┼──────┼────┼────┼──────┼────────┤│⒎│PP塞頭2吋、4吋│追加│5只││2,000││├───┴─────────┴──────┴────┴────┴──────┴────────┤│合計:105,800│└──────────────────────────────────────────────┘
週邊設施需追加另件及配管材料工資┌───┬─────────┬──────┬────┬────┬──────┬────────┐│項目│品名│型號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⒈│2HP高速抽水機││4組│6,500│26,000│現場設計需要│├───┼─────────┼──────┼────┼────┼──────┼────────┤│⒉│1.5吋隔膜幫浦││1組││28,000│現場設計需要│├───┼─────────┼──────┼────┼────┼──────┼────────┤│⒊│100A大型無熔絲開關││1組││2,200│舊電器箱維修│├───┼─────────┼──────┼────┼────┼──────┼────────┤│⒋│5.5M/M三線電纜││1卷││3,000│舊電器箱維修│├───┼─────────┼──────┼────┼────┼──────┼────────┤│⒌│西德加藥劑23L│追加│2組│16,000│32,000│印染業需追加│├───┼─────────┼──────┼────┼────┼──────┼────────┤│⒍│2吋流量計││1組││15,000│印染業需追加│├───┼─────────┼──────┼────┼────┼──────┼────────┤│⒎│不鏽鋼過濾網││1只││3,000│現場設計需要│├───┼─────────┼──────┼────┼────┼──────┼────────┤│⒏│機械腳踏板│追加│1組││6,000│現場設計需要│├───┼─────────┼──────┼────┼────┼──────┼────────┤│⒐│雙管日光燈││1組││500│工廠維修│├───┼─────────┼──────┼────┼────┼──────┼────────┤│⒑│600×450控制箱│追加│1組││11,000│現場設計需要│├───┼─────────┼──────┼────┼────┼──────┼────────┤│⒒│4吋溢水口及配管│追加│1組││3,500│現場設計需要│├───┼─────────┼──────┼────┼────┼──────┼────────┤│⒓│220V三相電表│追加│1組││3,200│申請排放許可證│├───┼─────────┼──────┼────┼────┼──────┼────────┤│⒔│2吋流量計│追加│1組││4,500│申請排放許可證│├───┼─────────┼──────┼────┼────┼──────┼────────┤│⒕│1吋水塔浮球│追加│1組││1,800│現場設計需要│├───┼─────────┼──────┼────┼────┼──────┼────────┤│⒖│水電材料及配管工資││││115,000│依現場設計施工│├───┼─────────┼──────┼────┼────┼──────┼────────┤│⒗│水電材料及配管工資│追加│││48,000│水量過多儲存處理│├───┴─────────┴──────┴────┴────┴──────┴────────┤│合計:30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