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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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嗣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0時13分許」,及事實欄第一項最末段增加記載:「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3月16日高縣消指字第0960002008號函附之受○路○鄉○○路○○號車禍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5日高縣警勤字第0960010888號函附之車禍事故報案紀錄1份。」等語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尤松泰 於本院96年4月3日調查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深具悔意,是認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 陳來發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自首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害人陳來發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