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丙○○、辛○○、庚○○、乙○○、甲○○、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辛○○、庚○○、乙○○、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拾壹臺、傳真機肆拾貳臺、列表機壹臺、監視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貳臺、電話機捌臺、計算機拾肆臺、錄音機陸臺、傳真簽單壹批、網路數據機拾陸臺、行動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得電腦11臺、傳真機42臺、列表機1臺、監視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2臺、電話機7臺、計算機14臺、錄音機6臺、傳真簽單1批、網路數據機16臺、行動電腦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丁○○所有供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所用之電腦11臺、傳真機42臺、列表機1臺、監視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
2臺、電話機8臺(起訴書誤載為7台)、計算機14臺、錄音機6臺、傳真簽單1批、網路數據機16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4台)、行動電腦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己○○、戊○○、辛○○、庚○○、乙○○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等8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8人前開犯行,在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己○○曾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己○○、丙○○、辛○○、庚○○、乙○○、甲○○、戊○○,參與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犯罪情節較輕,其等行為均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8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以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時間、規模及其等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職業等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電腦11臺、傳真機42臺、列表機1臺、監視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2臺、電話機8臺、計算機14臺、錄音機6臺、傳真簽單1批、網路數據機16臺、行動電腦1臺,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