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惟聲請人於服刑期間從未違反任何監所規定事項,並已改過向上;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經立法修正刪除,苟再繼續依該規定對聲請人執行強制工作,實有違立法者本意且已無必要,遂據此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86條、第
87條、第89條及第90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承前所述,前案判決經依刑法或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除由當事人依循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以謀救濟外,倘猶針對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認有免予執行或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法僅得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準此,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當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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