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速揚自動化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振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尾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速揚自動化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速揚公司)上訴及答辯要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向速揚公司口頭訂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快速污水處理機乙套(價格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污泥脫水機乙台(價格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及相關週邊設施與裝置(價格隨現場施工及定作人需要另定),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下簡稱系爭契約)。嗣速揚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安裝完畢,並經長慶公司測試無誤,並先行交付部分貨款三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另有二張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尚未獲兌現;經速揚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依約提示請款單請求交付尾款價金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長慶公司竟蠻橫要求以八十萬元為全部價金,惟為速揚公司所不同意,長慶公司竟蓄意讓上開二張支票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慶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並經原審判准九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又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然因速揚公司出售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簡稱附表)機具、設備,並應長慶公司請求安裝附表所示相關週邊設施及配置管線。準此,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長慶公司乃在取得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所有權(財產權),應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而為買賣之一種,是長慶公司主張本件係承攬關係,應非可採。又長慶公司最初向速揚公司購買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具、設備時,因所提供之排水量數據與該公司實際之排水量不符,以致除長慶公司原先向速揚公司所購置之快速污水處理機及其相關設備外,需額外再追加其他機具、設備,故乃由速揚公司建議長慶公司追加添購,而得其同意後購買安裝,此有證人 徐寶桂 證詞可證。又速揚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長慶公司購置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亦有證人丙○○證詞可證。且於94年4月19日由長慶公司委託訴外人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採取該公司污水,經處理後之水質檢驗合格報告,足認速揚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符合長慶公司要求之品質,長慶公司自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又長慶公司排放之水質既經檢驗合格,可由長慶公司逕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申請排放許可證,是長慶公司辯稱速揚公司應保證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可以取得環保署之排放許可證云云,核屬無據。又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價格,並未考量速揚公司人事成本、工程施做風險、稅金(外加5%營業稅)及合理之利潤等問題,故不能僅以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金額作為本件買賣貨款之依據等詞。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長慶公司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慶公司則以:查速揚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承攬長慶公司之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乙式(包括污水及污泥處理),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承攬費用為六十萬元,長慶公司並開立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速揚公司收執,共計六十萬元以為承攬報酬。詎速揚公司於四月底非但工程未有進度,竟向長慶公司表示需追加工程費用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速揚公司非但未予完工,甚至將已施作之工作物取走,長慶公司為維護權益,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讓發票日為五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之支票兌現,嗣後長慶公司為讓公司之污水處理工程能順利運作,儘早開工生產營運,乃與速揚公司多次協商,要求其儘速完成系爭工程,詎速揚公司仍置之不理。長慶公司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速揚公司定期完成工程,速揚公司乃未予置理,長慶公司不得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又長慶公司係從事塑膠皮、布匹、紙張浮雕、印花加工等事業,於染色製造過程及沖洗印染桶會產生污水,故依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長慶公司需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始得排放污水,否則,逕行排放污水將遭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鍰,甚至勒令停工,此乃長慶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定作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之原因,故而該廢水及廢污泥處理系統自應符合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而得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為前提,否則該處理系統對長慶公司即無意義可言。故本件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取得,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係承攬而非買賣。即讓長慶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水符合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之規定,即取得彰化縣環保局所發給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速揚公司始完成工作,而非僅將標的物給付長慶公司即足,故兩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至明。又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彰環水字第0940044298號函覆意旨可知,長慶公司所稱力山環科公司之檢測報告已足認系爭工作物業已符合環保局之檢測標準,即非事實,仍應以環保局稽查複查之水質採樣為準。又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為六十萬元,而長慶公司並未同意速揚公司追加工程,是速揚公司上開請求金額,顯不合法。再者,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污水機及污泥機計價後,又將污水機及污泥機之所有零、配件計價,故該鑑定報告不足採。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屬買賣關係,然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本件速揚公司並未替長慶公司取得環保局之排放許可證之「保證品質」,其顯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長慶公司業已催告速揚公司修補瑕疵,速揚公司仍未修補,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末查因速揚公司屢屢揚言要請環保局至長慶公司查核,長慶公司不得已另行向訴外人翔笙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翔笙公司)訂作污水處理系統,該系統試作完成僅三十三萬元(不含稅),且翔笙公司並負責讓長慶公司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長慶公司業已獲彰化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案,亦足證污水處理系統無須花費一百三十餘萬元,即得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對造上訴,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4、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就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乙式(包括污水
及污泥處理),長慶浮雕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並先簽發三紙二十萬元之支票計六十萬元交予速揚自動化機械廠有限公司,其中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另二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㈡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㈣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時取得二張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明。但同一家公司可有兩個排放污水放流孔。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㈡速揚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環保署之規定?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㈣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長慶公司向速揚公司購買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及設備,並約定速揚公司應於長慶公司之工廠將上開機器及設備組裝完成得以運轉,則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重點,乃在於購買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及設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且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此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價結果,材料設備總價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正,工資總價僅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正,合計總價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材料設備價值高於工資價值幾達二十倍,故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
二、次查,長慶公司雖質疑向速揚公司購買之上開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乙式(包括污水及污泥處理),是否符合環保署之規定?然據證人即力山公司品保副理 黃慧青 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對於長慶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是本公司所製作,本件檢驗結果均有符合放流水的標準,而放流水標準是依據環保署所公告放流水檢驗標準為檢驗標準,現場有設置污水處理機,長慶公司需裝設污水處理機處理污水才能達到放流水處理標準;伊公司是經由環安事務所委託檢驗,非由兩造委託檢驗,報告出來後除送給環安事務所外,亦送給兩造;取樣時先約定時間,伊等到達時污水處理機器在正常運轉中,即在進水口及放流口處取水當作檢體檢驗,是由伊公司採樣員負責採樣,檢驗工作由公司專員負責檢驗,採樣及運送流程都是符合環保署的規定,且都有記錄,採取的樣品瓶只是伊公司採樣人員確認,經過檢驗後,由伊公司將檢驗報告送環保局,因伊有環保檢驗資格,且經環保署登記在案,所以才能在檢驗報告書上簽名,如已經符合規定,環保局就會採用伊公司的鑑定報告認定已經符合標準等語。並有力山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對長慶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一紙,及證人提出之採樣申請單、一般水質現場採樣及樣品運送接記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112、113頁)。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環署檢字第0九四0一0六0五0號函送之力山公司取得水質水量檢測類認證之許可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堪信證人黃慧青所為之證述可採。綜上,足證本件速揚公司所出售並組裝之污水處理系統已符合環保署之規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包括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互有爭執,速揚公司並否認系爭契約,包括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然查系爭契約乃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業如前述,即長慶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應包括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明確證據。次按,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事業於排放廢(污)水前,應依本辦法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事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有該許可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申言之,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係由「業主」申請,而非由出售環保污水處理系統之出賣人申請。又查,長慶公司另向翔笙公司訂購污水處理機後,因長慶公司不知道要如何申請許可證,並由翔笙公司介紹利奇環境公司申請,再由利奇環境公司轉向環保署申請許可證,申請費用約為八萬元,並由長慶公司給付,亦經翔笙公司業務員 洪志明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81、8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0頁),足見出售污水處理機器與是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屬兩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不包括在系爭契約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保證品質」之買賣云云,顯不足取。準此,長慶公司於取得力山公司之檢驗報告書後,即可自行持向環保局為符合放流水符合規定之登記,長慶公司竟未為之,甚至另向翔笙公司訂購污水處理機後,並借由翔笙公司介紹利奇環境公司申請,另外取得環保署申請許可證,致系爭契約之污水處理機無法再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明(查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時取得二張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如前所述,自不能歸責於速揚公司至明。
三、又長慶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函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云云,然為速揚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徐寶桂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長慶公司負責人到速揚公司說是客戶介紹知道速揚公司有做污水處理設備,要向速揚公司訂製污水處理設備,並拿該公司的污水到速揚公司來測試,結果可以作污水處理,長慶公司即向速揚公司訂製污水處理系統,並自九十三年十月開始製作,但因長慶公司所說處理污水量較小,原來訂製的設備不足使用,需另外加裝污泥脫水機,所需材料費及水電工資由長慶公司支付;原來訂製價格是一台污水處理設備五十五萬元,且施工費用由長慶公司負擔,後來追加之污泥脫水機一台三十八萬元,另代購水塔、施工,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多元,污水處理設備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初完成,且長慶公司當時有同意追加工程,長慶公司並有會同驗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查證人徐寶桂雖為速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然按諸一般商業行為,如買受人不同意追加購買設備,出賣人豈會自作主張追加設備,而甘冒買受人不同意時所遭受之損失,是證人徐寶桂之證述尚堪可採。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得知兩造間就訂製污水處理設備之貨款有爭議,當時伊就知道貨款是一百三十多萬元,因伊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是朋友,所以速揚公司託伊幫忙協調,伊有會同速揚公司到長慶公司工廠清點機器設備,當時由兩造會同清點,清點結果機器設備均齊全,機器設備當時運轉中且已運轉一段時日,長慶公司當時並沒有就機器是否有瑕疵提出爭議,而是僅就價格表示意見,長慶公司認為價格過高希望降價,經伊居中協調,後來原告同意降為一百二十萬元,但長慶公司當時以很嚴厲的口語說如要的話就八十萬元拿去,否則就把機器拆回去,所以兩造就沒有達成協調...,之後伊就沒有參與兩造間的事,所以兩造間設備追加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此外,速揚公司所出售組裝之快速污水處理系統,經處理污水後已達環保署所訂定之標準,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速揚公司已依據長慶公司之訂購設備組裝完成,並已達到長慶公司所要求之標準,即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長慶公司即不得片面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更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致上開二張支票退票。
四、又兩造就速揚公司出售予長慶公司之環保污水處理系統價金,互有爭執;且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業如前述。是本件經長慶公司於原審請求(見原審卷第201頁),送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總價為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速揚公司雖對鑑價分析過程表示同意,然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業者在整體施做期間可能涵蓋之人事成本、工程施做風險及稅金等問題,及速揚公司須將本求利,在產品之基本價格上增加合理之利潤云云。長慶公司則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價結論:1、依據「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務」書內相關項目之工率值及採每日工資二千元為基準,製作得本案各項目安裝工資部分之鑑價結果單。2、依據「市場訪價匯整單」、評核器材品質、參考市場口碑機制及專家專業經驗等,綜合製定得本案各項目材料價格部分之鑑價結果單。3、整理合併上述結果,得本案之最終鑑價結果為材料設備總價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正,工資總價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正,合計總價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又證人即鑑定人 陳友吉 到院證稱:伊是先界定鑑定範圍,再到現場勘查,勘查時兩造都有在場確認鑑定標的物,之後再做訪價表,工資的部分是以一天二千元再乘上工率,材料的部分是由伊等本身有一些工料的書面資料以及坊間的資料,再做詢價的動作來確認材料的單價;機械在出賣時有分為標準品及選購品,超出標準品的就是選購品,污水機的標準品有型錄,在不同場合污水機組會有不同的組合、規格及數量,伊的鑑定標的是到現場,依現場的機器組合來作為鑑定之標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是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業已考量系爭機器設備之市場價格、口碑及專家專業經驗,工資之多寡等項,足認其鑑定堪屬客觀、公允,是本件系爭快速污水處理系統之機器設備、工資等項之金額應以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價總額一百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為適當。綜上,速揚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慶公司給付之貨款為九十萬零二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100,228-200,000(已兌現之金額)=900,2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長慶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如上述認定及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審如上述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勿庸再宣告假執行,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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