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3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貨櫃倉庫,進入上開地點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川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動力電源插座含插頭3組、電源觸動開關20個,將之搬到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為警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原審前之96年3月8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死亡,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