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921元,然聲請人因椎間盤移位,收入減少,再無力負擔原先約定每月之協商金額,客觀上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54,949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2,921元,分80期,利率9.88%,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20期,於97年5月毀諾乙節,有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070號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受僱從事代工剝蚵工作,一斤20元,視工作量,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提出僱用人 戴福利 出示之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又聲請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本院認每月收入為10,000元。
五、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0,000元,無法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2,921元,更不足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