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三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輕,雖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竊贓物,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現患有精神分
裂症,有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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