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2好」之記載應更正為「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惟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承租之鐵皮屋以供在其租屋處旁工地工作之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被告再從中抽取費用以為報酬,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同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載明,本院自得增列上開法條,併予敘明。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其所為不惟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及所牟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8,200元,因係分屬 陳啟源 等各參賭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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