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及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甲○○利用國外職業籃球比賽,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簽賭下注,並於固定時間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渠等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則當不止簽賭一場比賽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準此,被告2人自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而持續地經營職籃簽賭,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乙○○及甲○○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併衡諸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之長短、規模暨所得之不法利益,及考量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經營賭博,被告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簽單1張,均係被告乙○○及甲○○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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