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其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簡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林偉忠 」,以抵償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並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年5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甲○○佯稱欠繳電話費,原告甲○○依指示撥打電話查詢時,復向原告甲○○佯稱身分遭冒用,個人資料外洩,為配合辦案,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使原告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於同年月16日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龍山分行以現金存款20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乙○○前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係屬侵權行為。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即原告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㈠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公訴人提供公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060號起訴書附於支付命令第3至4頁可稽,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附於第5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帳戶由自己保管使用,對於不自己開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豈能無疑?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即原告匯款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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