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同年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 陳報 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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