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王峻偉 被告 彭歐美娟
彭秀蓮 第三人即被代位人 彭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彭吉民就被繼承人 彭兆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歐美娟、彭秀蓮(下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20日訴訟繫屬中由 林美珠 變更為郭文進,有其第6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第125頁)。
而郭文進並於108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吉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0,213元,及其中88,273元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58號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原告債權憑證在案。又彭吉民之被繼承人彭兆華前於106年2月4日死亡,彭吉民及被告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各1/3。
惟彭吉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原物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合於公平性及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代位人彭吉民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5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代位人彭吉民暨被告等2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66頁、第85-88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年
4月23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82053166號書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彭吉民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彭兆華所遺留,經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代位人彭吉民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彭吉民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由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按彭吉民與被告等2人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彭吉民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彭吉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彭兆華之遺產│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號│苗栗縣○○鄉○○段│(㎡)│共有權利範圍│├─┼──────────┼───┼───────┤│1│166-15地號土地│199│1/6│├─┼──────────┼───┼───────┤│2│166-124地號土地│3,644│1/6│├─┼──────────┼───┼───────┤│3│166-125地號土地│3,083│1/6│├─┼──────────┼───┼───────┤│4│166-176地號土地│5,970│1/6│├─┼──────────┼───┼───────┤│5│166-191地號土地│824│1/6│├─┼──────────┼───┼───────┤│6│166-199地號土地│2,257│1/6│└─┴──────────┴───┴───────┘附表二:
┌──┬─────┬────┐│編號│負擔人│負擔比例│├──┼─────┼────┤│1│彭歐美娟│1/3│├──┼─────┼────┤│2│彭秀蓮│1/3│├──┼─────┼────┤│3│原告│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