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欽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第6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俗稱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向有投票權之 吳益松 、 林秀 妹、陳 明杰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附表所示賄款,請其等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並委請其等將賄款轉交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親友、轉達林德欽行賄之意思,吳益松、 林秀妹 、 陳明 杰均當場應允而收受(事後僅吳益松將林德欽賄選之情告知 蕭阿月 並轉交賄款、經蕭阿月收受及應允投票支持林德欽,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則均未獲告知或轉交,林德欽就吳益松、林秀妹、 陳明杰 未轉交賄款予不知情之親友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約談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德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29、158至1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7年度選他字第115號卷,下稱115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7至28、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11
5偵卷第21至27、35至39、43至45、49至55、61至63、67至
70、77至7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卷,下稱96偵卷,第
97、103、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競選文宣、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7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龍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第223投票所(後龍鎮南龍里)、第230投票所(後龍鎮大庄里)、第235投票所(後龍鎮 海寶里 )選舉人名冊、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全戶戶籍資料、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指認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107年度選偵字第132號卷第53頁;115偵卷第9、19、29至31、57、71至73頁;96偵卷第
105至109、117至121、127至132頁;本院卷第51至54、63至115、121至125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為苗栗縣後龍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而鎮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既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向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交付賄款,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及委請吳益松將賄款轉交蕭阿月、轉達被告行賄意思之行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事實關於吳益松部分為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因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均未曾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賄款,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求賄賂)罪,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交付賄賂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自己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任兩屆里長,身為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賂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不論初衷是否在獲得為鎮民服務之機會、其他候選人是否也使用相同手段,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等賄選情節,犯罪後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於偵查中起坦承認罪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機車行、家境小康、一家十口三代同堂、需幫忙子女照顧孫子、尚有房貸未清償完畢、自身罹患高血壓(見96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161至16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已知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足信乃因選情緊繃、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爰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本案收受賄款之吳益松、林秀妹、陳明杰均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6、13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已就其等提出扣案之所收受賄款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5日苗檢鈴昃108聲沒7、8、9字第1080001285號函(稿)影本附卷可考(96偵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135、139至147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款,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時間│行賄對象(行為階│行賄方式││號├────┤段)││││地點│││├─┼────┼────────┼────────────┤│1│107年11│吳益松(交付)、│林德欽欲以每票新臺幣(下│││月初某日│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同)1,000元之代價賄選,│││晚上6、│蕭阿月(交付)、│經詢問得知吳益松家中有4│││7時許│ 吳政憲 (預備行求│票,即交付現金4,000元予││├────┤)、 趙慶 融(預備│吳益松。吳益松應允投票支│││苗栗縣後│行求)等4人│持而收受賄款,旋於同日晚│││龍鎮南龍││上7、8時許,在順天宮,│││街144號││轉交其中1,000元予蕭阿月│││「順天宮││並告知上情,蕭阿月亦應允│││」廁所內││投票支持林德欽而收受;惟│││││吳益松並未對吳政憲、趙慶│││││融告知上情或轉交賄款。│├─┼────┼────────┼────────────┤│2│107年11│林秀妹(交付)、│林德欽欲以每票1,000元之│││月間某日│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代價賄選,經詢問得知林秀│││傍晚│ 曾阿富 (預備行求│妹家中有6票,即交付現金││├────┤)、 曾新田 (預備│6,000元予林秀妹。林秀妹│││苗栗縣後│行求)、另3名不│應允投票支持而收受賄款,│││龍鎮大庄│同戶籍有投票權之│惟並未對曾阿富、曾新田及│││里 柳樹灣 │家人(預備行求)│另3名家人告知上情或轉交│││118之6│等6人│賄款。│││號林秀妹│││││住處│││├─┼────┼────────┼────────────┤│3│107年11│陳明杰(交付)、│林德欽欲以每票1,000元之│││月12日上│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代價賄選,經詢問得知陳明│││午9時許│ 陳泰霖 (預備行求│杰家中有5票,即交付現金││├────┤)、不同戶籍有投│5,000元予陳明杰。陳明杰│││苗栗縣後│票權之 紀秀仔 (預│應允投票支持而收受賄款,│││ 龍鎮海寶 │備行求)、 卓上華 │惟並未對陳泰霖、紀秀仔、│││里網絃53│(預備行求)、賴│卓上華、 賴朝玲 告知上情或│││之1號陳│朝玲(預備行求)│轉交賄款。│││明杰住處│等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