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告 葉家秀
葉豐羽 受告知訴訟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美辰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受告知訴訟人葉鑑德、被告葉家秀、葉豐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葉鑑德於第1項所分得之價金,於本院92年12月31日 苗院霞 92年執人5862第32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葉家秀、葉豐羽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葉鑑德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未清償,該銀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該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葉鑑德迄今尚積欠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16萬7,1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未清償。又林美辰於91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葉鑑德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及葉鑑德所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葉鑑德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將減損建物之經濟效用,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鑑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系爭債權憑證及林美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4、73至81、127至128);又葉鑑德於本院執行處104年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9日傳訊到庭時,亦自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林美辰(見本院104年司執字24705號卷第139頁及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對葉鑑德之債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而葉鑑德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及葉鑑德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葉鑑德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是以,葉鑑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葉鑑德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葉鑑德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葉鑑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房屋及股權,而附表編號1、
2之股權,因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見本院卷第
1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則無法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查得,是否仍有營業,亦有不明,前開股權現有之價值不明,能否分割轉讓亦有不明,自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故認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依被告及葉鑑德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㈢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葉鑑德因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價金,本質上即屬拍定人對全體共有人所為之清償,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之,是原告在其債權範圍內自得代位葉鑑德受領所得價金,惟該受領價金非供清償原告一己之債權,原告須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受償其對葉鑑德之債權,要屬當然。因本件原告對葉鑑德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中自承業已受償4萬9,146元,則原告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葉鑑德因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鑑德請求本院分割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葉鑑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美辰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鑑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⒈│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萬2,000元│1/1│├──┼─────────────────┼────┤│⒉│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權80萬元│1/1│├──┼─────────────────┼────┤│⒊│苗栗縣○○鎮○○段○○○○○號建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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