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荃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公告招標「圳頭社區(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由原告於106年
7月5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得標,兩造復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19日申報開工,然因系爭工程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均尚未核准,原告於開工當日即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同意(下稱第一階段停工)。嗣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接獲監造單位 張薰 和建築師事務所通知因拆除執照已核准,要求原告復工,原告乃於106年8月17日復工。是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第一階段停工期間共計29日。
(二)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復工後,即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嗣於106年8月23日因原有建築物及地坪已拆除及清除運棄完成,且現地亦已整平,現場可施作之工項皆已施作完成,其後續工項需待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許可後方可施工,現場已無其他可施作工項,原告乃申請自106年8月23日起停工,並經被告同意(下稱第二階段停工)。嗣原告於
106年11月1日接獲監造單位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通知系爭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復工,然因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審核資料尚未核准,依一般行政程序仍不可開挖,否則原告將遭處罰鍰,加以建照圖說與合約圖說尚有部分不符,是原告乃於106年11月1日函覆監造單位及被告,請求准予至五大管線核准及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復工,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1目「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及第4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規定,故同意俟相關作業完成再行通知原告復工。其後,被告再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建造執照已核准,且四大管線申辦已於106年11月17日取得,再次請原告復工,然斯時因建照圖說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合約圖說有部分不符,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是原告復於106年11月27日函覆請求被告准予至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復工,被告亦同意原告所請未再要求原告復工,並接續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嗣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議價不成,亦無法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被告遂於107年2月5日召開工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指示「本案基礎部分及其他無涉及變更設計部分,請原告於本年度農曆春節後1周內辦理復工並進場施作」。惟因被告決定將變更設計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所涉及之工程介面及日後請領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爭議,並將影響原告請款時程,原告為維公司權益,乃於107年2月13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於107年2月26日函覆請求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指示於107年2月27日前辦理復工,並表示將於107年2月27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是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第二階段停工期間共計188日。從而,上述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停工期間累計已達217天(計算式:29+188=217)。
(三)系爭工程自原告申報開工後,因被告應辦理之建築執照、五大管線事項尚未辦妥及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階段停工時間累計已達217天,已逾
6個月,原告業於107年3月1日以荃字第107030101號函,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第3目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69萬2,186元(詳如附表),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拆除工作動土前之祭祀費用42,632元、推土費用25,000元,合計67,632元之損害;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8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63萬9,818元(計算式:69萬2,186元+67,632元+88萬=163萬9,818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22,180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11,090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
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起訴狀具體化陳述其請求權基礎及一貫性主張之事證,足使被告得以瞭解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8年4月1日收受原告所提之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又非一般無法律知識之素人,而係具備國家資源之政府機關,在本院已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本院詢問其有何答辯時,僅泛稱「沒有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款第3目載明: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行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68-69頁),次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二)款第2目記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因被告應辦理之建築執照及五大管線事項尚未辦妥及因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階段停工時間累計已達217天,已逾6個月。則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荃字第10703010
1號函向被告表示:「依合約第21條(十)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雖貴公所於107年2月26日發文催促復工,然自106年8月23日起停工迄今已逾6個月故懇請終止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有理由。揆諸前揭條款,被告即應辦理工程結算,並依照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已支出費用給付原告契約價金。而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692,186元,被告即應依約核實計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2,186元,應屬有理由。再觀圳頭社區(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明細,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拆除前祭祀費用及開工土堆等費用,此部分亦為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支出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工作動土前之祭祀費用42,632元、推土費用2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等節(見本院卷第54頁);又觀系爭契約附件通霄鎮公所工程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10%等節(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推算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8萬元。原告於得標後已依約繳納完畢,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8萬元。從而,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1,639,818元(計算式:692,186元+42,632元+25,000元+880,000元=1,639,
818元),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辦理之建築執照、五大管線事項尚未辦妥及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累計達217天,已逾6個月,則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辦理工程結算,依原告實際完工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並向被告請求因終止契約前所生祭祀費用42,632元、推土費用25,000元等已支出費用,以及履約保證金88萬元,均屬有理由。是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818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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