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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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裕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因藥物引起的精神病與輕度失智之心智缺陷,導致其辦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 陳涂滿 美、 陳興武 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欲尋陳興武不著,見 陳涂滿美 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涂滿美不備之際,徒手搶得陳興武所有掛在屋內門上之項鍊1條,出門後,隨後返回該處,接續徒手搶得陳興武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之機車鑰匙1把,並將停放在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走,供己使用。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項鍊1條、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鑰匙
1把(均已返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宏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項鍊1條及機車鑰匙1把,且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在幹嘛,且被害人也沒有告我,我東西也還他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涂滿美、陳興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6頁、第97至9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9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就客觀事實之自白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搶奪犯意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去找 武仔 ,但我找不到他,並在該處住家裡面發現到門上掛有一條項鍊,我就徒手拿取並戴在頸上,當下陳涂滿美有抓住我叫我不要拿,但我不理會,隨後走出門,過幾分鐘後返回該處,看到陳涂滿美旁邊桌上有一把機車鑰匙,我要跟他討鑰匙,他叫我不要拿,我就徒手拿取,當下陳涂滿美制止我,我把他手甩開,隨後我立即衝出門騎走門前的MLA-2521普重機車離開該處,前往苑裡鎮 威振堂 ……」「(問:你行搶該物作何用途?)我搶走鑰匙並騎走機車是想去威振堂。我拿走項鍊是想要自己戴。」「我想拿來戴庇佑我自己。後來我猜武仔在威振堂,所以想騎車去找他,但他媽媽不借我機車,我就拿走機車並騎乘MLA-2521號普重機離去。」等語(偵卷第24至26頁);其於偵訊中供稱:「我看到屋內門上掛有一個神牌項鍊,我就把項鍊戴到自己頭上,我忘了他媽媽有無阻止我……」;復於聲押庭訊中供稱:「(問:你拿項鍊之前有無問過陳興武的母親?)沒有。」「(問:陳興武的母親如何制止你拿鑰匙?)就是拉一下,也沒有碰到我,我撥一下,也沒有碰到陳興武的母親,就算有碰到手,也沒有用力揮她,他母親就大叫。」等語,核與證人陳涂滿美於警詢、偵訊證稱:他最先拿我們神明牌子的項鍊,吊在門上,他就自己去拿來掛在脖子上,我有叫他不要拿;我當時行動不便想要制止他拿鑰匙,但該名男子不聽勸,隨後就立即衝出去,將停在住家前的機車騎走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4、97至98頁),則被告未經證人陳涂滿美之同意,復經陳涂滿美制止而不聽勸,執意取走門上項鍊1條(為庇佑自己)及桌上機車鑰匙1把,並將上開機車騎走(為供己代步),其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拿取門上項鍊及桌上機車鑰匙並騎走機車時,均在證人陳涂滿美視線範圍且可立即發覺,而上開物品均處於陳涂滿美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時,既已遭陳涂滿美察覺,乃係趁人不備之際加以掠取,當足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搶奪項鍊1條、機車鑰匙1把及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案發前107年9月因生病至光田醫院急診,之後因攻擊醫護人員,被送進精神科病房住院,當時診斷為藥物引起的精神病,之後又陸續在大千醫院、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與門診治療,依據病歷紀錄被告持續有施用毒品,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有聽幻覺與被害意念的描述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8年1月4日函及函附門診病歷、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0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月21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141頁)。被告經本院函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藥物引起的精神病)與心智缺陷(輕度失智與精神藥物引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
3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184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則依被告上開病史,被告於案發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導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搶奪他人財物,屬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搶奪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致其行為控制力不佳,併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輕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日薪新臺幣1300元,尚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搶得之項鍊1條、鑰匙1把及機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興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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