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翁葦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退,亦疏未注意有其他車輛,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王志功 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王子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志功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2,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車輛維修零件經以平均法折舊後現值為398元,再加計板金工資9,990元、烤漆費用10,122元,必要修復費用計為20,51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所共同導致,依其情節態樣,認應由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此比例計算在14,357元(計算式:20,510×70%=14,35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同法第79條、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