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告 趙童秀珍

被告 郭銘致 即似津行

訴訟代理人 郭國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暫停在距離臺南市仁德區北保東路32巷8弄與同路18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於該處操作系爭貨車之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卸貨物。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保東路18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右轉,見狀閃煞不及,擦撞系爭貨車已平放呈水平狀態,距地面約25至30公分之升降尾門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0萬1,4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營養補給3,000元、3個月無法照顧孫子,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轉彎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0萬1,4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3,000元部分,應有合格醫師開立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就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已屆勞工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其所為請求並無實據;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萬7,5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原告所行駛之北保東路32巷8弄16號與14號間之中間通道為私人土地,無相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現有巷道相關資料,亦無現有巷道指定在案,非仁德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故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應非交岔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於該處操作系爭貨車之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卸貨物。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保東路18巷由北往南駛至路口右轉,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的道路交會的地方。而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復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與14號中間之通道雖為私人土地,然該私人土地周圍未設立圍牆並鄰接臺南市仁德區北保東路32巷8弄之巷道,依其寬度,一般人有行駛機車或徒步行走之可能,有被告提出之相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47、49頁),足認上開通道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則該通道既可供公眾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應屬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範圍,被告於停車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而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通道為私人土地,無相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現有巷道相關資料可稽,並無現有巷道指定在案,非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3年7月11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是否為現有巷道或區公所之養護道路範圍,與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並無絕對之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1,4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等情,被告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5、3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營養補給

  原告主張其有購買魚燉煮食用作為營養補給,因而支出3,000元等語,然其未提出收據,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為治療所必要,即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工作為照顧孫子,其子每月給付現金3萬元,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等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且其在系爭事故前是否確有照顧孫子而領有薪資等情,卷內並未有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則原告是否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疑,而原告既未就此有利之事項為舉證,被告對此亦有爭執,則本院自難單憑原告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就學、目前沒有收入;被告目前從事加工業、大學畢業、月收入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宗),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2,430元(計算式:101,430+36,000+5,000+70,000=212,430)。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7至47頁),原告自北保東路18巷由北往南駛出該路口右轉時,依系爭貨車之停放位置及一般人之目視角度,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輕易注意到系爭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趙童秀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郭銘致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交通局113年8月14日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亦同本院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212,430×30%=63,729】。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7,55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原告之損害額為6萬3,729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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