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2號

聲請人 陳福春

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相對人 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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