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5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就112年6月份帳單消費部分,應給付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同年8月份帳單消費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255元(其中51,863元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8.75%;其中7,392元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0%),及已到期之利息3,363元,合計62,618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已於113年2月5
日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債務結清之日止,每月清償1,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期帳單消費明細、分段本金明細查詢資料、歷史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被告與原告員工間錄音譯文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曾經債務協商乙節,據原告陳報被告並未履行協商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按月清償1,500元之事實,其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