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炳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9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下稱
系爭甩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甩棍1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