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告 李佳儒

被告 杜基正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1時21分許,搭乘其所有由訴外人 傅欣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1號公里800公尺處南側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自後方撞擊甲車車尾,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鑑定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甲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收據、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價價報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9-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依上述鑑定報告,甲車000年0月出廠,廠牌SUBARU、型式FORESTER2Oi-LES、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79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67.2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1.8萬元。而甲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18,000元,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118,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⒊末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甲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24,000元(計算式:118,000+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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