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中文名阮金銀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IMNG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THIKIMNGAN(中譯名「阮金銀」)與TRINH
THIHONGTRANG(越南籍,中譯名「 鄭虹莊 」)均係原越南籍而因婚姻關係來台,兩人因在台南地區學習中文而結識。嗣阮金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介紹鄭虹莊結識另一男性友人 謝來發 後,謝來發因曾與鄭虹莊相偕出遊,並贈送衣物予鄭虹莊,惟事後卻另向阮金銀友人 黃美仙 抱怨鄭虹莊花費無度,甚至懷疑阮金銀與鄭虹莊共謀詐騙其財物等語,經黃美仙轉告阮金銀後,阮金銀認遭無端波及,遂與謝來發發生口角,進而亦對鄭虹莊心生不滿,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止,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越南文傳送內含欲加害鄭虹莊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事項為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鄭虹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而恐嚇鄭虹莊,並要求鄭虹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致鄭虹莊心生畏懼,然因鄭虹莊無力支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鄭虹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虹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阮金銀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阮金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惟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底曾向其借貸三萬元,前開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告訴人鄭虹莊歸還借款,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起,至同年月十
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止,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越南文傳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照片(參見警卷第七至一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不乏「你想解決這件事情還是想我把這件事搞大」、「如果你不解決你不要怪我」、「不然我會讓你不安定」、「不然,別怪我無情。」等言語,雖未具體說明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方法、時間或明確告知欲使告訴人受到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但依被告所傳送之前後數封簡訊內容綜合觀之,已屬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威脅,顯而易見。況依社會通念,以抽象之文字威脅,使被害人無從防備惡害之來臨,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並不亞於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甚至猶有過之。被告前開簡訊內容當屬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告辯稱:其前開簡訊內容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被害人於
九十八年底間,曾至其住處向其借貸三萬元,其所發簡訊係向告訴人索還其所借貸之三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四二頁),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嚴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九十八年底,告訴人曾至伊住處找被告交談,被害人當日曾哭泣,被告向伊詢問是否有一萬元現金,經其詢問方知告訴人需要三萬元款項,但被告僅有二萬元,尚欠一萬元,故伊另取一萬元交被告借予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背面)為據。惟證人曾嚴願與被告係屬配偶,關係密切,本難期待其據實陳述。且依證人曾嚴願所證,被告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背面),據被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已逾被告月薪,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然被告卻未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據或立下相關書面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曾嚴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因所賺薪水均遭告訴人之配偶取走,每月僅得五百元零用,故需向被告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是依證人曾嚴願所述告訴人之所得、經濟能力,幾無可能清償三萬元借款,被告卻無視於此,在告訴人還款來源均未說明之情形下,逕自借款與告訴人,且未約定歸還之時間、方式,被告所辯其借款與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與證人曾嚴願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借款後某日,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一萬元現金交予證人曾嚴願充作告訴人歸還之款項,並提出被告郵局交易明細一份為據(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三五頁)。惟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被告所述提款一萬元歸還證人曾嚴願之日止,期間每次提領款項均為三千元,何以告訴人突如其來至其住處借錢,被告竟有二萬元之現金可供借貸?況被告欲以告訴人名義歸還證人曾嚴願一萬元,尚須特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始有足夠款項得以歸還,然告訴人無預警至被告住處表示借款之意,被告卻能立即提出現金二萬元交予告訴人,此舉顯不合理。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底曾借款三萬元與告訴人,其發簡訊要求告訴人給付者,僅係歸還該三萬元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難以採認。
㈣辯護意旨另指摘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
被告向其要求給付款項之原因、地點、數額及其承諾給付之數額等事項,前後證述明顯有所出入,主張告訴人所為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邀約被告共同用餐時,被告曾邀約一名男性友人同往,嗣後其曾與該名男子私下出遊,然被告事後曾找其出面,稱知悉其與該名男子(按指謝來發)之事,若不交付金錢,即將其與該名男子出遊之事告知其配偶;並稱:其預先交付五千元,經被告嫌少拒絕,被告並要求需一次交付三萬元云云(參見警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中介紹一名男性友人給其認識並要其與之交往,經其拒絕,被告即恐嚇,要其交付十萬元,並稱如不交付,將告知其配偶其有外遇情事;其告知無力支付,被告稱先拿三萬元云云(參見偵卷第八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稱若不給他十萬元,則要告知其配偶有關其與謝來發出遊之事;而其答應先給三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綜觀告訴人指訴被告要求給付之數額,雖有十萬元與三萬元之差別,但就最終被告要求給付之數額為三萬元此點,並無不同。且與被告所傳送附表編號八所示簡訊要求告訴人支付三萬元之數額相符,是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就被告曾出言恐嚇之時地、方式等事項之陳述非無參差,惟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有夫之婦,仍介紹男性友人謝來發與告訴人認識為友,而告訴人亦與謝來發私下出遊,另謝來發與告訴人若僅單純為普通朋友,何以會埋怨告訴人花費其財物過多?甚至轉而懷疑被告與告訴人聯手詐取其財物?凡此種種情狀,均與社會通常社交往來常情相違,不無可議之處。而告訴人私下與謝來發結識出遊行為,本難期見諒於其配偶,其就居中介紹謝來發與其認識之被告和其互動言行之陳述,縱有保留而致前後不符,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以此全盤推翻告訴人陳述有關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真實性。況依被告發送之簡訊以觀,亦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情事,已如前述,辯護意旨執此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曾以越南文發
送「現在我先還5000還有5000就星期一我還給你好嗎」等文字(參見偵卷第四八頁所附簡訊照片及翻譯),因認告訴人表示「還」錢,足見被告所述前曾借款與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前開簡訊內容中,被告所指之「還」即越南文「DUA」應係「給」之意而非「還」等語。是越南文「DUA」之文義於本案非無爭執。另查本院委請越南籍通譯 歐美艷 就前開越南文「DUA」翻譯,其稱該文字應為「拿」的意思,並稱「DUA」並非「還」的意思,且稱「還」在越南文中應為「TRA」(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前開簡訊時,曾經被告自行委請通譯翻譯越南文「DUA」為「還」錢之意,而越南籍通譯歐美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簡訊及譯文時,亦肯認被告提出之譯文正確無誤(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足見越南文「DUA」並非單一文義,並非僅指「還」之意,而全無可能用於「給」錢之意。況本案簡訊內容均係用手機撰寫而成,其中多有簡寫文字,縱同屬越南籍通譯歐美艷亦有無法辨識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背面),此乃現今以手機簡訊聯絡之常態,與傳統製作書信之過程不同,本難苛求發送簡訊者能字字斟酌,考量後運用正確無誤之文字,實不宜僅以其中隻字片語之語氣、文意,即逆推發送接收簡訊兩者間之關係,否則不無以詞害意甚而誤判情事之可能。是前開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前開簡訊,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即告訴人任職公司負責人之妻 陳秋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曾接獲電話後,很緊張在哭,經其詢問後,告訴人說同是越南籍的一位女同學,介紹一名男子與之認識,後稱欲向其拿錢,否則將告知其配偶,故告訴人面露恐慌神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確實出現恐懼的感受。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討回其之前出借之款項,縱告訴人無力償還,亦無出現緊張恐懼之理。此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恐嚇取財等語,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本於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罔顧其與告訴人同屬遠離家園之外籍新娘,以恐嚇手段意欲取財之惡性、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附表┌──┬──────────┬────────────┐│編號│時間│內容│├──┼──────────┼────────────┤│一│99年6月9日下午8時36│你說今天你到我這邊為什麼│││分│你沒有打電話給我你看我是││││什麼東西?我真的很生氣你││││知道嗎?你想解決這件事情││││還是想我把這件事情搞大│├──┼──────────┼────────────┤│二│99年6月9日下午8時48│明天我等你,五點下班如果│││分│你不解決你不要怪我│├──┼──────────┼────────────┤│三│99年6月9日下午10時1│明天我在學校等你下班│││分││├──┼──────────┼────────────┤│四│99年6月10日下午7時23│我看你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分│沒有叫你老公出來你們讓我││││很丟臉,你拿錢給我讓我帶││││我的朋友去吃喝不然我就會││││讓你不安定不懂你就打電話││││給我│├──┼──────────┼────────────┤│五│99年6月10日下午7時39│你為什麼不敢接我的電話我│││分│馬上到你家拿│├──┼──────────┼────────────┤│六│99年6月10日下午7時42│你馬上打電話給我│││分││├──┼──────────┼────────────┤│七│99年6月10日下午7時48│你拿錢給我你在哪裡?我馬│││分│上到│├──┼──────────┼────────────┤│八│99年6月10日下午7時56│你叫那個男人最好不要打電│││分│話給煩我,我不想看到他的││││臉不然,別怪我無情,明天││││你直接拿給我30000,你沒││││有的話,就叫他拿給你,我││││不想看到他的狗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