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原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據、撥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房貸訂價基準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