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原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嗣於97年12月10日再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7月11日更名為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據、撥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房貸訂價基準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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