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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